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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刑事立法的民生关怀

发布日期:2018-03-16 作者:陈伟 熊波字号:[ ]

新时代刑事立法的民生关怀

     新时代刑法立法大幅度的定罪量刑调整,折射出民本性的立法原意,被学者称为“刑法民生与社会民声的紧密回应,法治返璞归真的刑事法”。当前我国刑法立法的民生关怀,主要应当体现于食药安全犯罪、环境犯罪的具体立法领域中。因此,两类犯罪的相关立法,应当立足双维度民生社会类型的立体架构,相应地注入民生新情怀、加速民生条款的新转型,以期为民生福祉保障与刑法立法的双向互动式衔接,提供可行路径。

  食药安全犯罪立法的民生情怀

  路径一:从业禁止的全面配置及规范立法。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从业禁止制度适应职业犯罪的新形势,完美贴合刑罚多元性,以适配经济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但美中不足的就是未能在分则罪名中表明其适用立场。食药安全犯罪作为职业性较强的经济犯罪,从业禁止制度的条款细化,在此类罪名的立法模式中应当予以重视。为此,食药安全犯罪下从业禁止制度的民生条款的确立规则应当着重考虑:其一,期限的层次性。针对食药安全犯罪的各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划分不同层次的适用期限,而并非一律适用最低期限3年,以映衬总则期限的幅度性规定。其二,性质的明确性。从业禁止制度是刑罚的变更执行方式还是新设的刑罚种类,总则的概括性规定并不具体、明确。因此,在分则的食药安全犯罪中,可以尝试在总则条款的立法初衷下进行界定。其三,范围的民本性。从业禁止适用的罪名范围应当予以扩展,而并非仅局限于食药安全这一类犯罪之中。对于渎职类罪名的食品监管失职罪、商检徇私舞弊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食药领域的职权犯罪也同样适用。其四,复权的开拓性。涉及谋生的职业种类,关乎着整个家庭的稳固与和谐。因此,从业禁止制度可以创设复权条款,以此彰显刑罚民本性的调和与人文价值的平衡。

  路径二:注重行政法规的衔接性及配套性。首先,填补司法实践的评价空白。针对食药监管工作中出现的介于行政法规与刑事法律调整之间的违法行为,无法得到合理、应有的规范评估这一尴尬窘境,食药犯罪的刑事立法与一般的食药违法行为之间,应当寻求紧密的规范衔接。其次,对接行政法律、法规的附属性规定。在《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之中,诸多行为条款设置“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此类规定。然而,仔细审视食药犯罪的罪状排列和谋篇布局,并未发现有与之对应的罪刑设定。最后,防控新型食药种类的风险。转基因食物、速冻食物、新型保健品等各类食品,通常在食后的短期内,并非能够及时产生危害效应。为深化风险防控,刑事立法对接行政法律法规,扩充新型食品种类显得尤为必要。

  路径三:民生风险下的角色转变以及革新。首先,契合法益种类的周密评价。食药安全犯罪具备显著的涉众性、危害的不特定性、风险的潜藏性。因此,食药安全犯罪的法益侵害,不再侧重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性,而应当将其法益种类定位于“公共且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的危害性。其次,拓展行为模式的认定范围。针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药品,不应仅局限于“生产、销售”两类行为方式。尤其是在大规模生产、销售过程中,运输行为或者商标的伪造行为有可能成为最主要的作用力。相应的,行为主体范围也应当随之调整。最后,转变食药安全犯罪的调控模式。现阶段,我国食药安全犯罪的调控模式主要侧重于结果犯以及具体危险犯。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中,关于食品、金融、药物、交通等领域的抽象危险犯,被视为民生刑法应对的核心。因此,转变食药安全犯罪的犯罪形态观念,便于民生刑法观的最大化保障。

    环境资源犯罪立法的民生转型

  转型一:厘清环境空间与生态系统的人本性。环境空间与生态系统存在着显著的差别,环境刑法的体系变更应当立足于立法用语的明确。但是,也应当意识到环境空间与生态系统的密切关联,环境空间的持续运转,应当作为生态系统循环更替密不可分的一部分,但是两者并非等同。环境概念的核心在于“人群外部的境况”,表明人群外部的客观性。生态概念的本质在于“一切生物的生存状态”,表明客观生存环境的关联性。由此得知,如果一味关注环境空间的现实状态,便易忽视人类与生态之间的紧密结合,而过度强调生态系统则显得过犹不及,陷入“生态法益中心论”的民生限缩的泥潭之中。因此,环境刑法立法更多地不是过于强化环境秩序的保护,而应当从环境空间的现实人本性过渡到生态系统持续运行的人本性,并在新型环境社会中实现生态与人类的并重发展,以便环境民生法益人本性的长足发挥。

  转型二:确立人类·生态法益论的规则运行。生态刑法研究中,有两个问题体现生态法益保护的正当性和有效性。其一,生态刑法的保护是否符合人类福利的要求;其二,生态刑法的体系运行是否符合经济利益的权衡及其成本—收益的分析。目前,在环境刑法立法体系之中,人类法益中心论仍占据着一定的主导作用,强调环境空间的维系或者生态系统的平衡,必须依赖于环境污染对人类生产、生活造成的现实影响。然而,注重人类的现实利益,未免凸显出环境刑法立法的功利性。其实,环境民生法益应当结合两个角度予以看待。一是环境民生的阶段性。即当下阶段的环境民生和预期阶段的环境民生。两者的综合认定正遵循着可持续发展理念的现实性与长远性。二是环境民生的效应性。经济效应与福利效应是其最为显著的特征。前者提倡民生法治的效益性,后者表明生态法益的优化与权衡。

  转型三:强化生态修复下刑罚立法的宽宥化。环境犯罪刑罚立法的宽宥化契合环境民生的修复性。环境空间的破坏以及生态系统的紊乱在环境刑罚立法彰显宽宥民生之际,可以得到污染结果的最小化与修复程度的最大化。目前,《刑法》第338条的除罪情节与从轻处罚条款的宣示性和概括性较为明显。及时采取措施后的“损失扩大的防止”、“清除污染”与“全部赔偿损失”的关系,是“或”还是“且”的关系亦尚未明确。此外,刑罚立法针对防止损失扩大的程度性要求并未进行深入规定,一度依靠司法解释予以细化便会显得过于滞后和随意。随着刑罚教育功能的实质化与预防功能的主动性的升华,现如今刑罚惩罚性机能不再占据主导地位,以便人权保障的实现。因此,针对环境犯罪结果的特殊属性:较强修复性,环境犯罪立法对于防止损失的程度应无需严格要求。此外,“或”的关系可发挥从宽处罚条款设置功能的最大化,防止条款的摆设性、机械性之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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